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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医疗保险健康综合子账户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综合保障功能,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负担,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完善城乡一体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意见》(厦委办发[2010]36号)的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健康综合子账户,是指从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的实际结余资金中划出部分资金设定的,用于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之间健康综合保障的资金账户。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健康综合子账户的组织实施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健康综合子账户的管理和业务经办。
第四条 参保人员健康综合子账户的资金来源,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每月从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实际余额中划出购药、体检资金;
(二)每社保年度结转时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累计超过8000元的部分;
(三)健康综合子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法规规定的收入。
本办法实施后,原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的购药、体检额度,一次性划入健康综合子账户。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下列费用,可由本人健康综合子账户的资金支付:
(一)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自付比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超过统筹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等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及临床救治必需的药品费,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及临床治疗必需的、符合厦门市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诊疗项目费用;
(三)注射非公共卫生支出疫苗发生的预防接种费;
(四)体格检查的费用。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可由本人健康综合子账户的资金支付: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及抢救药品费用;
(二)取得药品监管部门、卫生部门批准字号的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及消杀类产品费用的支出。
第七条 参保人员的健康综合子账户,可用于支付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父母、子女、配偶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参保人员本人可在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健康管理、康复保健;参保人员本人可在经认定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健康保险产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健康综合子账户建立后,参保人员就医时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使用个人医疗账户支付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医疗账户支付医疗费用时,可同时使用健康综合子账户的资金支付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费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用完后发生的自付部分医疗费,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使用健康综合子账户资金结算。
第九条 健康综合子账户的结转、继承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等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健康综合子账户的实际结余金额归并到个人医疗账户内,随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一并转移。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状况,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调整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划入健康综合子账户的额度。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健康综合子账户资金不得用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方责任负担、公共卫生支出以及在境外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得用于购买化妆品、食品等生活用品。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提供健康综合子账户保障服务的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健康综合子账户,是指从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的实际结余资金中划出部分资金设定的,用于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之间健康综合保障的资金账户。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健康综合子账户的组织实施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健康综合子账户的管理和业务经办。
第四条 参保人员健康综合子账户的资金来源,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每月从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实际余额中划出购药、体检资金;
(二)每社保年度结转时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累计超过8000元的部分;
(三)健康综合子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法规规定的收入。
本办法实施后,原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的购药、体检额度,一次性划入健康综合子账户。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下列费用,可由本人健康综合子账户的资金支付:
(一)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自付比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超过统筹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等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及临床救治必需的药品费,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及临床治疗必需的、符合厦门市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诊疗项目费用;
(三)注射非公共卫生支出疫苗发生的预防接种费;
(四)体格检查的费用。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可由本人健康综合子账户的资金支付: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及抢救药品费用;
(二)取得药品监管部门、卫生部门批准字号的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及消杀类产品费用的支出。
第七条 参保人员的健康综合子账户,可用于支付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父母、子女、配偶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参保人员本人可在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健康管理、康复保健;参保人员本人可在经认定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健康保险产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健康综合子账户建立后,参保人员就医时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使用个人医疗账户支付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医疗账户支付医疗费用时,可同时使用健康综合子账户的资金支付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费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用完后发生的自付部分医疗费,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使用健康综合子账户资金结算。
第九条 健康综合子账户的结转、继承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等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健康综合子账户的实际结余金额归并到个人医疗账户内,随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一并转移。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状况,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调整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划入健康综合子账户的额度。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健康综合子账户资金不得用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方责任负担、公共卫生支出以及在境外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得用于购买化妆品、食品等生活用品。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提供健康综合子账户保障服务的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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