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首页>
新闻中心>
政策法规
厦门市企业和工伤职工注意事项及工伤职工可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化解工伤事故可能造成的经济补偿风险十分重要。然而,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为新录用的职工申报缴纳工伤保险,或未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等政策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待遇,同样还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提醒用人单位注意下述问题:
一、及时参保、全额申报工资总额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缴纳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办理申报手续的次日起生效;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二、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及时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三、因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最好不要选择私了
以免在申请工伤认定及待遇审核结算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比如:(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效证明;(2)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3)属其他第三者责任导致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它经济赔偿协议书(调解书)等有效证明。
四、应当在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一)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抢救治疗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到本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参保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因本市医疗机构治疗条件所限,工伤职工需转外就医的,应由本市三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提出转外就医理由及建议,经科主任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暑意见后,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外就医符合规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要用医疗IC卡结算:参保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不要用医疗IC卡结算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应用现金支付,再与社保核销。用人单位当参保职工受伤情形明确属于工伤,且治疗时间较长,治疗费用较大的,可申请由社保与工伤保险协议医院直接结算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参保职工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误用医疗IC卡刷卡结算的,应先复印原发票,尽快在就诊的医院改成现金支付结算,再与社保核销。
(四)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第一医院(含杏林分院)、中山医院
一七四医院、中医院(含江头分院)、第二医院(含海沧、集美医院)、第三医院、眼科中心、仙岳医院、口腔医院、思明医院、湖里医院、同安中医医院、翔安同民医院、厦大医院、同安闽海医院、新阳医院、莲花医院、鹭海医院(海军医院)、警备区医院(限手外科)、灌口医院、前埔医院。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博爱康复医院。
五、按规定申请工伤鉴定或确认
(一)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护理等级、配置辅助器具、延长停工留薪期、医疗依赖期、康复治疗和工伤复发应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确认。
(二)停工留薪期(治疗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治疗确认。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配置轮椅或安装假肢、假眼、假牙等辅助器具的,因正常使用损坏需要维修、或在达到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本人申请报经办机构确认,在协议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维修、更换的,符合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维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可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一、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的待遇
1、停工留薪期(医疗期间)待遇:
(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不低于15元计发);所在单位未规定标准的,按机关工作人员最低标准执行。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因伤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工伤职工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上载明“特级护理”的,护理人数按2人确定,载明“一级护理”的,护理人数按1人确定,护理期间按住院的期间),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员护理除外。
2、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详见下页或闽政[2004]12号文)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没参加工伤保险的,下述待遇也由单位支付)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除按规定由工伤基金支付医疗费外,达到伤残等级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由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伤残等级
死 亡→
待 遇 项 目:
一次性死亡补助金
丧葬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伤残津贴
生活护理费
60个月×社平工资
6个月×社平工资
配偶每月40%×缴费
其他亲属30%×缴费
孤寡、孤儿另加10%
一 级:
24×缴费工资
90%×缴费工资
二 级:
22×缴费工资
85%×缴费工资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按月支付50%×社平工资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月支付40%×社平工资
生活部份不能自理的按月支付30%×社平工资
三 级:
20×缴费工资
80%×缴费工资
四 级:
18×缴费工资
75%×缴费工资
五 级:
16×缴费工资
说 明:
1、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生活护理费;
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2、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按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
3、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按月定期支付。
六 级:
14×缴费工资
七 级:
12×缴费工资
八 级 ;
10×缴费工资
九 级 ;
8×缴费工资
十 级:
6×缴费工资
医疗费、康复费
参保职工治疗工伤,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目录及标准的费用,从工伤基金支付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1.2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0.8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0.4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0个月的,按30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九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例如: 职工李某,男,24.25周岁,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07年7月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由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4.95-24.25) 周岁× 0.3个月/周岁 ×2129元
●备注:1、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03年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4.95周岁,女性81.53周岁。
2、上年度社平工资:06年度为2129元。07年度为2413元;
3、用人单位全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伤残职工的可按规定向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基金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