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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职工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第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简化办事流程、压缩经办时限,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用;
(二)工伤康复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用;
(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伤残津贴;
(九)生活护理费;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第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不予支付或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拒绝治疗的;
(二)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四)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已由第三人支付或已经得到赔付的;
(五)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
(六)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
第二章 工伤就医管理
第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
第八条 职工工伤治疗、医疗依赖和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应当在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工外出期间和紧急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可就近急救和抢救,但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第九条 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称三项目录)实施医疗服务。
治疗工伤确需使用三项目录以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并征得同意,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协商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有长期驻外职工的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一至两家驻外职工所在地二级以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经向经办机构报备同意后作为职工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因伤情治疗需要到工作所在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厦门市除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长期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的一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经确认符合工伤复发或医疗依赖治疗条件的,可以选择一至两家其经常居住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经向经办机构报备同意后,作为其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继续有效。职工在境外因工受伤申请工伤医疗费用待遇的,应当提供外文病历、发票或费用结算清单等材料原件和经境内依法成立的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的翻译件。经办机构按工伤职工与境外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的汇率,将境外工伤医疗费用换算成人民币进行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据实支付,但支付最高限额为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时本市上年度工伤职工人均工伤医疗费用的300%。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需要,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经本市三级医疗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后,可到本市以外的境内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以下称转外就医)。
第三章 工伤医疗待遇管理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符合三项目录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的核定标准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急救处置期间先到就近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或因工外出离开本市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就近在当地医疗机构急救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三项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项目录内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无法满足工伤职工急救、抢救需要的,可以使用三项目录以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有关费用经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日50元的标准定额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工伤职工受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受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发工资包括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以支付护理费方式代替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由就诊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后的60%。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申请转外就医的,可根据伤情需要,在以下交通工具中选择转外就医出行的交通方式:长途公共汽车、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三等舱、飞机经济舱。
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从本市到转外就医地往返一次所需的交通费,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交通工具费用标准,根据实际票据金额核定,超过前述标准的,按照前述标准核定。
工伤职工转外就医的,考虑路途、住院床位紧缺需要等待等因素,给予在外地就医的院外等待住院期,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长不超过7日;院外等待住院期间所需的食宿费,与转外就医地市内交通费合并计算,定额支付,标准为每日350元。
第十八条 下列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用人单位未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医疗机构治疗时发生的外购药品费用、药店购药费用、无有关病历记录的医疗费用;
(四)不符合住院条件而住院治疗或达到出院标准经医疗机构通知后拒绝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经办机构同意,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经急救治疗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医疗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工伤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者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市劳鉴委)申请康复治疗确认,经确认后,工伤职工可以至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以下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鉴委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应当至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结束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工伤康复期满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由协议康复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经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鉴委申请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康复期纳入停工留薪期管理,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二十一条 协议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在康复治疗前将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备案。
工伤职工在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劳鉴委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经确认后,在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辅助器具目录和限额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首次进行辅助器具配置的;
(二)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维修、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辅助器具规定使用年限内需要维修,或在规定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更换的,经经办机构核定后,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伤残待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市劳鉴委确认的延长期限)后,工伤职工或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劳鉴委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经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伤残等级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二)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次月起支付或停止支付。伤残津贴的计算方式为:复查鉴定前的伤残津贴除以伤残等级对应的本人工资比例之商,乘以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对应的本人工资比例之积;复查鉴定前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数据,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我市已公布的最后一次有关数据计算,新的有关数据公布后,不再重新核定待遇。男性工伤职工和女性工伤职工分别按男性平均预期寿命和女性平均预期寿命计算。
第二十八条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未申请或放弃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经复查鉴定后达到一级至四级伤残、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后,再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工伤医疗待遇应当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工伤职工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市劳鉴委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
(一)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章 工亡待遇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亡职工死亡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在工亡职工死亡后出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出生当月起支付。
供养亲属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前述情形发生次月起停止支付。
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时,如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有关数据核定待遇,待上一年度的有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有关数据公布后标准下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不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已经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或其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但其享受的前述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标准的,可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后,符合享受本条第一款有关待遇条件的,从开始领取有关待遇的当月起,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或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补足差额。
属于供养亲属范围的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除因工死亡职工外还有其他赡养人的,经办机构按1人核定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的供养亲属资格,其他赡养人不具备赡养能力的除外。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或待遇补差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确定。
第三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条例》的规定按月发放,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作为本人工资按规定按月发放,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的第四个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日的,从发现下落不明之日起第四个月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第七章 定期待遇领取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下统称定期待遇)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近亲属(以下统称认证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认证对象通过资格认证的,继续享受定期待遇。
第三十六条 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的资格认证工作,各区经办机构、各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依照本办法履行资格认证职责。
第三十七条 认证对象自领取定期待遇的次年起,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认证方式可以选择以下之一进行:
(一)现场认证:居住在本市的认证对象,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至所属的市、区经办机构或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所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资格认证。
(二)异地协助认证:居住在本市以外的认证对象,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至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县(区)级经办机构办理资格认证。
(三)上门认证:生活自理障碍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级或者正在患重病行动不便的认证对象,向市经办机构提出上门认证申请,市经办机构可安排或委托人员上门认证。
(四)技术手段认证:认证对象通过工伤保险人脸识别系统进行资格认证。
(五)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认证方式。
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认证对象,除按上述认证方式之一进行资格认证外,还须提供未就业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定期认证外,经办机构可以根据认证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随机抽查认证、专项认证与重点认证。
第三十九条 认证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办机构应当暂停支付定期待遇:
(一)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有变更,未及时告知经办机构,导致无法完成认证工作的;
(二)认证对象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证或提供的资格认证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拒不配合经办机构认证工作的。
第四十条 认证对象未通过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应当停止发放定期待遇并追回多发的定期待遇。
第八章 特殊情形待遇管理
第四十一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增员后,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未参加工伤保险处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按照国家、省、市的补缴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职工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变动当月原单位已缴费,新单位录用后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增员,申报增员之日前(含当日)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补缴规定执行,申报增员后职工当月发生工伤的按参保职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职工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终结执行文书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职工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一)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医疗费用,法院出具中止、终结执行文书的;
(二)经经办机构确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
(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工伤事故发生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以前(2011年7月1日,不包括当日,下同),且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已经工伤认定的,不适用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
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以前,但在2011年7月1日以后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适用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由第三人按责任足额赔付后,仍有部分未得到赔付的,在符合三项目录的范围内,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先行支付规定的,依照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护理费用已经得到赔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但可在符合规定的标准内予以补足差额。
第九章 待遇核发与统一结算管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在医疗终结或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申请工亡待遇的,在收到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工伤职工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提出。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结论,并送达申请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可以中止核定程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不得支付给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以外的第三人。
第五十条 参保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出具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凭据。协议医疗机构根据统一结算凭据对职工符合三项目录的工伤医疗费用实行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在职工出院后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参保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后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
用人单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手续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如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或最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已经结算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返还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一条 参保工伤职工经市劳鉴委确认为医疗依赖或工伤复发后,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
第五十二条 参保工伤职工经市劳鉴委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所需康复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协议康复机构统一结算。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支付或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发现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支付待遇,自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之日起多发的待遇依法追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决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拒不退回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二级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资格,与市经办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医疗服务。
本市一级医疗机构在本办法施行时已与市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服务协议期满后不再纳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范围。
第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市、区两级社会保险业务分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实施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制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发办事指南和申请表格,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厦劳社发〔2005〕36号)《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厦劳社发〔2006〕25号)、《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发〔2007〕50号)、《关于适时调整每年度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数据的通知》(厦人社〔2013〕19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 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职工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第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简化办事流程、压缩经办时限,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用;
(二)工伤康复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用;
(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伤残津贴;
(九)生活护理费;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第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不予支付或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拒绝治疗的;
(二)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四)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已由第三人支付或已经得到赔付的;
(五)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
(六)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
第二章 工伤就医管理
第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
第八条 职工工伤治疗、医疗依赖和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应当在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工外出期间和紧急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可就近急救和抢救,但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第九条 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称三项目录)实施医疗服务。
治疗工伤确需使用三项目录以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并征得同意,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协商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有长期驻外职工的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一至两家驻外职工所在地二级以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经向经办机构报备同意后作为职工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因伤情治疗需要到工作所在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厦门市除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长期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的一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经确认符合工伤复发或医疗依赖治疗条件的,可以选择一至两家其经常居住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经向经办机构报备同意后,作为其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继续有效。职工在境外因工受伤申请工伤医疗费用待遇的,应当提供外文病历、发票或费用结算清单等材料原件和经境内依法成立的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的翻译件。经办机构按工伤职工与境外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的汇率,将境外工伤医疗费用换算成人民币进行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据实支付,但支付最高限额为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时本市上年度工伤职工人均工伤医疗费用的300%。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需要,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经本市三级医疗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后,可到本市以外的境内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以下称转外就医)。
第三章 工伤医疗待遇管理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符合三项目录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的核定标准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急救处置期间先到就近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或因工外出离开本市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就近在当地医疗机构急救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三项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项目录内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无法满足工伤职工急救、抢救需要的,可以使用三项目录以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有关费用经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日50元的标准定额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工伤职工受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受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发工资包括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以支付护理费方式代替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由就诊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后的60%。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申请转外就医的,可根据伤情需要,在以下交通工具中选择转外就医出行的交通方式:长途公共汽车、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三等舱、飞机经济舱。
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从本市到转外就医地往返一次所需的交通费,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交通工具费用标准,根据实际票据金额核定,超过前述标准的,按照前述标准核定。
工伤职工转外就医的,考虑路途、住院床位紧缺需要等待等因素,给予在外地就医的院外等待住院期,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长不超过7日;院外等待住院期间所需的食宿费,与转外就医地市内交通费合并计算,定额支付,标准为每日350元。
第十八条 下列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用人单位未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医疗机构治疗时发生的外购药品费用、药店购药费用、无有关病历记录的医疗费用;
(四)不符合住院条件而住院治疗或达到出院标准经医疗机构通知后拒绝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经办机构同意,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经急救治疗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医疗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工伤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者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市劳鉴委)申请康复治疗确认,经确认后,工伤职工可以至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以下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鉴委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应当至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结束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工伤康复期满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由协议康复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经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鉴委申请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康复期纳入停工留薪期管理,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二十一条 协议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在康复治疗前将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备案。
工伤职工在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劳鉴委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经确认后,在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辅助器具目录和限额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首次进行辅助器具配置的;
(二)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维修、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辅助器具规定使用年限内需要维修,或在规定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更换的,经经办机构核定后,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伤残待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市劳鉴委确认的延长期限)后,工伤职工或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劳鉴委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经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伤残等级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二)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次月起支付或停止支付。伤残津贴的计算方式为:复查鉴定前的伤残津贴除以伤残等级对应的本人工资比例之商,乘以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对应的本人工资比例之积;复查鉴定前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数据,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我市已公布的最后一次有关数据计算,新的有关数据公布后,不再重新核定待遇。男性工伤职工和女性工伤职工分别按男性平均预期寿命和女性平均预期寿命计算。
第二十八条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未申请或放弃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经复查鉴定后达到一级至四级伤残、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后,再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工伤医疗待遇应当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工伤职工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市劳鉴委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
(一)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章 工亡待遇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亡职工死亡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在工亡职工死亡后出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出生当月起支付。
供养亲属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前述情形发生次月起停止支付。
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时,如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有关数据核定待遇,待上一年度的有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有关数据公布后标准下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不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已经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或其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但其享受的前述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标准的,可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后,符合享受本条第一款有关待遇条件的,从开始领取有关待遇的当月起,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或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补足差额。
属于供养亲属范围的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除因工死亡职工外还有其他赡养人的,经办机构按1人核定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的供养亲属资格,其他赡养人不具备赡养能力的除外。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或待遇补差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确定。
第三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条例》的规定按月发放,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作为本人工资按规定按月发放,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的第四个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日的,从发现下落不明之日起第四个月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第七章 定期待遇领取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下统称定期待遇)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近亲属(以下统称认证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认证对象通过资格认证的,继续享受定期待遇。
第三十六条 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的资格认证工作,各区经办机构、各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依照本办法履行资格认证职责。
第三十七条 认证对象自领取定期待遇的次年起,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认证方式可以选择以下之一进行:
(一)现场认证:居住在本市的认证对象,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至所属的市、区经办机构或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所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资格认证。
(二)异地协助认证:居住在本市以外的认证对象,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至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县(区)级经办机构办理资格认证。
(三)上门认证:生活自理障碍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级或者正在患重病行动不便的认证对象,向市经办机构提出上门认证申请,市经办机构可安排或委托人员上门认证。
(四)技术手段认证:认证对象通过工伤保险人脸识别系统进行资格认证。
(五)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认证方式。
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认证对象,除按上述认证方式之一进行资格认证外,还须提供未就业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定期认证外,经办机构可以根据认证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随机抽查认证、专项认证与重点认证。
第三十九条 认证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办机构应当暂停支付定期待遇:
(一)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有变更,未及时告知经办机构,导致无法完成认证工作的;
(二)认证对象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证或提供的资格认证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拒不配合经办机构认证工作的。
第四十条 认证对象未通过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应当停止发放定期待遇并追回多发的定期待遇。
第八章 特殊情形待遇管理
第四十一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增员后,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未参加工伤保险处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按照国家、省、市的补缴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职工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变动当月原单位已缴费,新单位录用后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增员,申报增员之日前(含当日)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补缴规定执行,申报增员后职工当月发生工伤的按参保职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职工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终结执行文书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职工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一)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医疗费用,法院出具中止、终结执行文书的;
(二)经经办机构确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
(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工伤事故发生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以前(2011年7月1日,不包括当日,下同),且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已经工伤认定的,不适用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
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以前,但在2011年7月1日以后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适用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由第三人按责任足额赔付后,仍有部分未得到赔付的,在符合三项目录的范围内,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先行支付规定的,依照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护理费用已经得到赔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但可在符合规定的标准内予以补足差额。
第九章 待遇核发与统一结算管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在医疗终结或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申请工亡待遇的,在收到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工伤职工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提出。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结论,并送达申请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可以中止核定程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不得支付给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以外的第三人。
第五十条 参保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出具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凭据。协议医疗机构根据统一结算凭据对职工符合三项目录的工伤医疗费用实行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在职工出院后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参保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后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
用人单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手续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如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或最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已经结算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返还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一条 参保工伤职工经市劳鉴委确认为医疗依赖或工伤复发后,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医疗费用统一结算。
第五十二条 参保工伤职工经市劳鉴委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所需康复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协议康复机构统一结算。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支付或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发现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支付待遇,自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之日起多发的待遇依法追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决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拒不退回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二级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资格,与市经办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医疗服务。
本市一级医疗机构在本办法施行时已与市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服务协议期满后不再纳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范围。
第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市、区两级社会保险业务分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实施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制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发办事指南和申请表格,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厦劳社发〔2005〕36号)《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厦劳社发〔2006〕25号)、《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发〔2007〕50号)、《关于适时调整每年度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数据的通知》(厦人社〔2013〕19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